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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9-2-26 14:5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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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不是需要先釐清外包與供應商的定義?
在2008年版條文中,明確說明必須對外包過程的管控種類(type)與範圍(extent)加以界定,而界定的原則是此外包過程是質量系統所需,但是要由外部團體(external party)來進行的。
廣義的來說,組織內所有轉包給外部供應商的都叫外包過程,那為何不都稱之為供應商就好? 還是條文對於外包又有另一層解釋?
我個人的看法,供應商過程與外包過程是不同的,目前大多組織都將與零部件生產有關的廠商,定義為供應商;而其他的我則歸類為外包,如貨運輸送, 三方實驗室甚至是所謂的人力派遣(臨時工)...等,這些以往很少有人去做控管,但卻是質量系統所需,且會造成潛在衝擊產品符合要求的外部團體。
所以2008會期望組織定義出這些外部團體,然後應用7.4項的要求達成所需的管制能力。
以上僅發表個人淺見~~ 不大會表述,有錯請包含!!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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